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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法律法规、税种介绍、所得税法规、上海税务地方法规、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

国发[1986]90号发布

   第一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二条 船舶的适用税额,依照本条例所附的《船舶税额表》计算。车辆的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本条例所附的《车辆税额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
   第三条 下列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车船;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车船;
   三、载重量不超过一吨的渔船;
   四、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用的趸船、浮桥用船;
   五、各种消防车船、洒水车、囚车、警车、防疫车、救护车船、垃圾车船、港作车船、工程船;
   六、按有关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船;
   七、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车船。
   第四条 除本条例第三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车船使用税。
   第五条 个人自有自用的自行车和其他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船,征收或者免征车船使用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车船使用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九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抄送财政部备案。
   第十条 本条例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表一:船舶税额表
   附表二:车辆税额表

附表一:

船 舶 税 额 表

类 别

计税标准

每年税额

备 注

机动船

150吨以下

每吨120元

按净吨位计征

151吨至500吨

每吨160元

按净吨位计征

501吨至1500吨

每吨220元

按净吨位计征

1501吨至3000吨

每吨320元

按净吨位计征

3001吨至10000吨

每吨420元

按净吨位计征

10001吨以上

每吨500元

按净吨位计征

非机动船

10吨以下

每吨060元

按载重吨位计征

11吨至50吨

每吨080元

按载重吨位计征

51吨至150吨

每吨100元

按载重吨位计征

151吨至300吨

每吨120元

按载重吨位计征

301吨以上

每吨140元

按载重吨位计征

附表二:

车 辆 税 额 表

类 别

项 目

计税标准

每年税额

备 注

机动车

乘人汽车

每辆

60元至320元

包括电车

 

载货汽车

按净吨位每吨

16元至60元

 

 

二轮摩托车

每辆

20元至60元

 

 

三轮摩托车

每辆

32元至80元

 

非机动车

人力驾驶

每辆

120元至24元

包括三轮车

 

畜力驾驶

每辆

4元至32元

及其他人力

 

自行车

每辆

2元至4元

拖行车辆


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

政秘字[1951]第714号


   第一条 凡在开征车船使用牌照税之地区行驶车、船者,均依本条例之规定,向税务机关缴纳车船使用牌照税。
   第二条 原纳吨税(船钞)之本国船舶,一律改征车船使用牌照税,不再缴纳吨税;但外国船舶及外商租用中国船舶,仍征吨税,不纳车船使用牌照税。
   第三条 车船使用牌照税征收地区,由省(市)人民政府拟定,报请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核准开征,并转送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备案;中央直属省(市)报请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核准开征。
   第四条 应纳车船使用牌照税之车、船使用人,须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登记、纳税,领取车船使用牌照及完税证。
   前项车船使用牌照及完税证,由省(市)税务机关制发。
   第五条 车船使用牌照税按季(一、四、七、十月)征收。当地税务机关为便利纳税人缴纳,得改按半年或一年合并征收。
   第六条 下列各种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牌照税:
   一、郊区农民自用的车、船;
   二、载重量不超过一吨的渔船;
   三、军政机关、公私立学校及人民团体自有自用的车、船;
   四、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的趸船、浮桥用船;
   五、经当地交通管理机关证明报由税务机关核准停驶、拆毁的车、船;
   六、消防车、洒水车、救护车、救护船、垃圾车、垃圾船及义渡船。
   上列一、二、三、六各款免税之车、船,其使用人须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登记,领取免税牌照并交纳牌照工本费。
   第七条 车辆使用牌照税税额如下:

类别 项目 计税标准 每季税额 备注
机动车 乘人汽车 每 辆 15元至80元  
载货汽车 按净吨位每吨 4元至15元  
机器脚踏车 二轮者每辆 5元至15元  
  三轮者每辆 8元至20元  
非机动车 兽力驾驶者 每 辆 1元至8元 包括三轮车、黄包车及其他人力拖行车辆
人力驾驶者 每 辆 0.3元至6元
脚 踏 车 每 辆 05元至1元


   第八条 船舶使用牌照税税额如下:

车辆税额表

类别 计 税 标 准 每 季 税 额 备 注
机动船 50吨以下 每吨0.30元 按净吨位计征
51吨至150吨 每吨0.35元 按净吨位计征
151吨至300吨 每吨0.40元 按净吨位计征
301吨至500吨 每吨0.45元 按净吨位计征
501吨至1000吨 每吨0.55元 按净吨位计征
1001吨至1500吨 每吨0.65元 按净吨位计征
1501吨至2000吨 每吨0.80元 按净吨位计征
2001吨至3000吨 每吨0.95元 按净吨位计征
3001吨以上 每吨1.10元 按净吨位计征
非机动船 10吨以下 每吨0.15元 按载重吨位计征
11吨至50吨 每吨0.20元 按载重吨位计征
51吨至150吨 每吨0.25元 按载重吨位计征
151吨至300吨 每吨0.30元 按载重吨位计征
301吨以上 每吨0.35元 按载重吨位计征

   第九条 车船使用牌照税税额,除船舶依照规定税额按吨计征外,车辆由省(市)人民政府在前条规定税额范围内,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车辆种类、载重量及使用性质拟定适用税额,报请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核准实施,并转送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备案;中央直属省(市)报请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核准备案。
   第十条 凡已纳税领取牌照之车、船,在牌照有效期间内行驶另一地区,不得重征或补征差额。
   第十一条 未开征车船使用牌照税地区之车、船,经常往来开征地区时,须向开征城市之税务机关缴纳车船使用牌照税;非经常来往之车、船,经当地区、乡(村)以上人民政府证明者免征。
   第十二条 车船使用牌照不得转卖、赠送、借用或逾期使用。如车、船所有权转移时,在有效期间内,准继续使用,不另纳税,亦不退税(以政府规定为准)。
   第十三条 车船使用牌照如有毁损或遗失时,应报请原发机关补发牌照,在有效期间内,不另纳税。
   第十四条 车船使用牌照应按规定装置于车、船的明显易见之处,以便检查。
   第十五条 违章行为之处罚,规定如下:
   一、不按规定手续办理申报、登记、纳税、领照者,除限期纳税、领照外,并处以应纳税额三倍以下之罚金;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十三、十四各条规定之一者,分别处以人民币十元以下之罚金;
   三、不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者,除限日追缴外,按日处以应纳税额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车船使用牌照税稽征办法,由省(市)税务机关拟定,报请省(市)人民政府核准实施,并层报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七条 本条例公布后,各地有关使用牌照税之单行办法,一律废止。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1988]第11号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
   第二条 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
   1.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
   2.产权转移书据;
   3.营业账簿;
   4.权利、许可证照;
   5.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
   第三条 纳税人根据应纳税凭证的性质,分别按比例税率或者按件定额计算应纳税额。具体税率、税额的确定,依照本条例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应纳税额不足一角的,免纳印花税。
   应纳税额在一角以上的,其税额尾数不满五分的不计,满五分的按一角计算缴纳。
   第四条 下列凭证免纳印花税:
   1.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
   2.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
   3.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凭证。
   第五条 印花税实行由纳税人根据规定自行计算应纳税额,购买并一次贴足印花税票(以下简称贴花)的缴纳办法。
   为简化贴花手续,应纳税额较大或者贴花次数频繁的,纳税人可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采取以缴款书代替贴花或者按期汇总缴纳的办法。
   第六条 印花税票应当粘贴在应纳税凭证上,并由纳税人在每枚税票的骑缝处盖戳注销或者画销。
   已贴用的印花税票不得重用。
   第七条 应纳税凭证应当于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
   第八条 同一凭证,由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签订并各执一份的,应当由各方就所执的一份各自全额贴花。
   第九条 已贴花的凭证,修改后所载金额增加的,其增加部分应当补贴印花税票。
   第十条 印花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十一条 印花税票由国家税务局监制。票面金额以人民币为单位。
   第十二条 发放或者办理应纳税凭证的单位,负有监督纳税人依法纳税的义务。
   第十三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1.在应纳税凭证上未贴或者少贴印花税票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补贴印花税票外,可处以应补贴印花税票金额20倍以下的罚款;
   2.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税务机关可处以未注销或者画销印花税票金额10倍以下的罚款;
   3.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税务机关可处以重用印花税票金额30倍以下的罚款。
   伪造印花税票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印花税的征收管理,除本条例规定者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附件:印花税税目税率表

附件:印花税税目税率表附件:

印花税税目税率表

 

税 目

范 围

税 率

纳税义务人

说 明

购销合同

包括供应、预购、采购、购销结合及协作、调剂 、补偿、易货等合同

按购销金额万分之三贴花

立合同人

 

加工承揽合同

包括加工、定作、修缮、修理、印刷、广告 、测绘、测试等合同

按加工或承揽收入万分之五贴花

立合同人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包括勘察、设计合同

按收取费用万分之五贴花

立合同人

 

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包括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按承包金额万分之三贴花

立合同人

 

财产租赁合同

包括租赁房屋、船舶、飞机、机动车辆、机 械、器具、设备等

按租赁金额千分之一贴花。税额不足一元的按一
元贴花

立合同人

 

货物运输合同

包括民用航空、铁路运输、海上运输、内河 运输、公路运输和联运合同

按运输费用万分之五贴花

立合同人

单据作为合同使用的,按合同贴花

仓储保管合同

包括仓储、保管合同

按仓储保管费用千分
之一贴花

立合同人

仓单或栈单作为合同使用的,按合同贴花

借款合同

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和借款人(不包括银行同业拆借)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按借款金额万分之零点五贴花

立合同人

单据作为合同使用的,按合同贴花

财产保险合同

包括财产、责任、保证、信用等保险合同

按投保金额万分之零点三贴花

立合同人

单据作为合同使用的,按
合同贴花

10

技术合同

包括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等合同

按所载金额万分之三贴花

立合同人

 

11

产权转移书据

包括财产所有权和版权、商标专用权、专 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等转移书据

按所载金额万分之五贴花

立据人

 

12

营业帐簿 生产经营用帐册

记载资金的帐簿,

按固定资产原值与自有流动资金总额万分之五贴花。其他帐簿按件贴花五元

立帐簿人

 

13

权利、许可证照

包括政府部门发给的房屋产权证、工商 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专利证、土地使用证

按件贴花五元

领受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筵席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1988]第16号


   第一条 为引导合理消费,提倡勤俭节约社会风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国境内设立的饭店、酒店、宾馆、招待所以及其他饮食营业场所举办筵席的单位和个人,为筵席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筵席税。
   第三条 筵席税按次从价计征,税率为15%?20%。
   筵席税的征税起点为,一次筵席支付金额(包括菜肴、酒、饭、面、点、饮料、水果、香烟等价款金额,下同)人民币二百至五百元;达到或者超过征税起点的,按支付金额全额计算征收筵席税。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上述规定的幅度内确定适用税率和征税起点。
   第四条 个别需要免征筵席税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承办筵席的饭店、酒店、宾馆、招待所以及其他经营饮食业的单位和个人,为筵席税的代征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代征人),负责筵席税的代征代缴。
   第六条 对纳税人一次筵席支付金额达到或者超过征税起点的,代征人应当在收取筵席价款的同时,代征筵席税税款。
   代征的税款,交地方财政。
   第七条 代征人代征税款时,应当填写税务机关印制的代征筵席税专用凭证,交给纳税人。
   第八条 对依照规定履行代征代缴义务的代征人,税务机关可按其代缴纳税金额的大小,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规定的幅度内,提取并付给一定的代征手续费。
   第九条 纳税人阻挠、刁难或者抗拒代征人代征税款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筵席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及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